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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 |《教育统计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1 17:21 来源:教育局

权威解读 |《教育统计管理规定》

日前,教育部以部长令的形式出台了《教育统计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4号)(以下简称《规定》),于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教育部发展规划司、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就《规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规定》发布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统计工作,明确要求统计部门要探索统计规律、健全统计法律法规,完善统计管理体制,改革统计制度方法,确保数据真实可靠,为国家各项决策部署提供科学支撑,更好服务宏观调控和经济社会发展。1986年,原国家教委依据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并发布了《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30多年来,《统计法》已历经了1996年、2009年两次修订。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也历经了2009年、2015年两次修订。《暂行规定》的发布实施,对于规范、引导、保障和推动教育统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不断推进,《暂行规定》的许多内容已不能适应教育统计工作的客观需要,也与新修订的《统计法》《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不甚一致,亟需出台新的教育统计工作规范,以进一步夯实教育统计工作的法治基础,更好地服务于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

《规定》的出台,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的客观需要,是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教的必然要求,是适应实践发展,解决教育统计工作现实问题的迫切要求,标志着我国教育统计工作法治化建设迈上了新台阶。《规定》的贯彻实施,对于规范教育统计行为,提高统计数据质量,解决教育统计工作面临的人财物资源不足等现实问题,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问:《规定》的法律及政策依据是什么?

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统计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 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理处分建议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及《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了本《规定》。

3.问:《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规定》是教育统计工作的重要遵循,是教育系统依法统计、依法治统的主要依据之一。《规定》共分六章四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教育统计机构和人员、教育统计调查和分析、教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教育统计监管和附则。《规定》第一章,明确了教育统计的管理体制、根本任务和经费保障,对法定统计数据的管理和使用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二章,规定了教育统计机构和人员的范畴、工作职责和资质,强化了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第三章,规范了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制定的法定流程、具体内容和调查方法,对健全教育统计分析机制提出了新任务;第四章,完善了教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机制,提出了建立健全教育统计保密制度,完善教育统计内控机制的新要求;第五章,细化了教育统计监管的内容和要求,对违纪违法的相关查处及追责情形进行了说明;第六章,提出了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明确了本规定的施行时间是2018年8月1日。

4.问:《规定》对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哪些新要求?

答:为适应新形势下教育统计工作的发展需要,《规定》专设一章,对各级各类教育统计机构的职责和教育统计人员的任职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是明确教育统计机构和人员的范畴。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中负有教育统计职责的机构为教育统计机构,直接负责教育统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教育统计人员。二是规定了教育统计机构的职责。在第十条规定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综合统计机构,统筹组织和协调管理全国教育统计工作,第十一条规定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的职责,在第十二条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负责人的职责。三是规定了教育统计人员的资质。明确了教育统计人员的基本职业规范,并要求教育统计机构加强对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同时强调了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5.问:《规定》对教育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的新要求是什么?

答:《规定》对教育统计调查和分析的工作流程进行了细化。一是明确教育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权限。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部门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并依法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或审批。制定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并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二是规范教育统计调查制度。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依法按照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增加或者减少补充性教育统计调查内容,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是规范教育统计调查程序。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标明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教育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四是健全教育统计分析机制。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教育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资料,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教育事业发展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提供咨询建议和决策建议。通过建立统计数据解读、预测预警机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深入挖掘数据资源,提高统计分析能力和应用能力,既体现了统计工作“以用为本”的价值导向,也充分遵循了以应用提升数据质量的统计工作规律。

6.问:《规定》对教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对于教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规定》作了详细规定。一是健全统计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等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人员、审核人、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二是完善统计资料的使用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价发展水平等,凡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教育统计资料,并以教育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三是建立统计资料的分级管理制度。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教育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四是完善统计资料的保密制度。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保密制度,完善教育统计内控机制,做好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7.问:《规定》对教育统计监管明确了哪些新职责?

答:《规定》专设一章,对教育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作了详细规定。一是强化社会监督。在第三十三条明确教育统计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二是规范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工作检查。第三十四条明确要求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统计工作检查,并列举了六个方面的内容。三是健全统计质量保障机制。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建立教育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教育统计数据进行监控和评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保障体系;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教育统计数据抽查制度。四是明确教育统计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的责任追究。第三十六至三十九条,依据《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理处分建议办法》,对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和领导人员,根据违纪违法的各类情形,制定了相应的查处及追责条款。

8.问:如何保障《规定》的贯彻落实?

答:教育系统认真组织开展了统计工作相关培训,及时推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贯彻落实《规定》各项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将《规定》作为本地区本部门教育统计工作的基本依据,组织开展《规定》的学习宣传活动。二是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使《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地落实。三是为了保障教育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确保数据质量,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将教育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按时拨付到位,同时要确保统计机构和人员配备到位。

教育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教育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部署并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实施的教育统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教育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依法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教育领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职责,为实施教育统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将教育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按时拨付到位,保障教育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对在教育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教育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教育统计的科学性;应当加强教育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教育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七条 接受教育统计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以及个人等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二章 教育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中负有教育统计职责的机构为教育统计机构,直接负责教育统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教育统计人员。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综合统计机构,统筹组织和协调管理全国教育统计工作,组织制定教育统计工作的规划、规章制度等,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项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以下工作:

(一)依法拟定教育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制定统计调查制度、计划和方案、标准并部署实施;

(二)组织协调各有关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三)归口管理和公布教育统计资料,统一对外提供和发布数据,提供统计咨询,组织开展统计分析;

(四)对教育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核查与评估工作;

(五)加强教育统计队伍建设,组织教育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主管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主要包括:

(一)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制定本地区教育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地区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报告和统计咨询意见;

(三)组织实施和指导本地区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统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统计工作实施情况;

(五)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应当在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或岗位,配备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依法实施统计调查、分析、资料管理和公布等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统计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具备与其从事的教育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整理、报送统计资料,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教育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统计人员资质和信用建设,提高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七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三章 教育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统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教育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系统的,依法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系统的,依法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制定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根据教育改革发展的实践需要适时予以调整,并按规定重新申请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依法按照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教育统计调查制度,组织编制教育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增加或者减少补充性教育统计调查内容,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教育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二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搜集、整理教育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电子注册信息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教育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资料,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教育事业发展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提供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建立教育统计数据解读、预测预警机制,加强数据分析,增强教育统计分析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深入挖掘数据资源,综合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提高统计分析和应用能力。

教育统计机构可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教育统计任务,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教育统计工作进行评估。

第四章 教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及时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等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人员、审核人、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价发展水平等,凡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教育统计资料,并以教育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教育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教育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教育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便于查询利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信息平台等途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资料;依法公开数据生产的过程和结果,提升数据共享和公开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教育统计资料,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保密制度,完善教育统计内控机制,做好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教育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教育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章 教育统计监管

第三十三条 教育统计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教育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教育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三十四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统计工作检查。统计工作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统计规章制度的建设及其组织实施情况;

(三)单位内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和岗位的设置情况;

(四)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的保障情况;

(五)统计资料的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建立教育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教育统计数据进行监控和评估。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保障体系,建立专家参与的统计数据质量核查机制,通过自查、抽查、互查等方式,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教育统计数据抽查制度,制定抽查事项清单,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随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的教育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教育统计工作中有统计违法行为的,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有违纪行为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轻重,向有关责任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教育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教育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教育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教育统计机构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等责任,并记入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诚信档案: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自行修改、篡改、伪造、编造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时提供、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或者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泄漏统计资料导致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被识别的;

(六)违反规定导致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国家教委发布的《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86〕教计字034号)同时废止。

来源:教育部网站